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第一次用法律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在我国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一步用法律确立和规范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用法律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拓展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成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史的重要里程碑,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发展到一个新阶段。
2009年,国务院颁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进一步强化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环境影响评价的部门行政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其中,我省2012年修订通过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修订通过的《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这些都成为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适用范围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规定: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
2004年7月3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了《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划定了具体范围。
(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实施阶段及审查。
规划环评应根据规划环评的早期介入原则,应在规划编制的开始阶段就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评应在规划报批前完成。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级审查,审查权限一般与由审批规划的部门同级的或所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完成编制工作。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阶段:
2004年12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施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手续。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
根据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部第5号令)规定要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2009年2月,环保部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除环保部审批以外的所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由环保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且邻近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市、县环保部门:按《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负责审批由市、县发展与改革部门立项的需编制环评报告表、填报环评登记表的建设项目。2、根据2008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南省政府令第216号)规定,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立项的需编制环评报告表、填报环评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县环保部门,市县环保部门审批后报省厅备案。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在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方面,我国均有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具体如下:
辐射安全许可证管理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放射源分为类、类、类、类、类,射线装置分为类、类、类。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制度
转让是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放射性同位素备案管理制度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管理制度是为了及时、准确的掌握放射源的底数,实现放射性同位素的动态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包括:异地转移备案、放射源转让后备案和废旧放射源处理后备案。
场所及人员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废旧放射源送贮制度
废旧放射源指预期不再使用的,或由于放射源的活度降低不再满足使用需要的放射源,但这些放射源仍然还有一定的放射性活动,甚至放射性活度还非常高,若管理不善,废旧放射源同样对人体和环境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目前国际上对废旧放射源的处理方法主要有: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放射源持有单位无论采用那种方式处理其废旧放射源,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金属熔炼企业管理制度
绝大多数丢失、被盗的放射源的最终去向都是有回收冶炼废旧金属能力的金属冶炼厂,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监测措施在冶炼前及时发现废旧金属中夹带的放射源,使其熔入金属产品中,必将造成较大范围的放射性污染,并通过产品流入社会,造成环境污染和公众健康的损害。也可能由此增加了放射性废物量。因此,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时,也应尽快与当地承担放射性废物收贮职能的省辐射环境监督站取得联系,使废旧金属中夹带的放射性物质得到安全妥善的处理。
辐射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